《国务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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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正办法》
(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三章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取得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和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工程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3人,具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危险货物运输主管部门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储存设施和设备,以及合格的储存设施和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具有与危险废物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管理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漏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暂存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管理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哈扎尔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2)危险废物管理模式;
(三)危险废物的种类;
(四)年度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还应包括设施的贮存和处置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改变危险废物的管理模式;
(2)增加危险废物的种类;
(三)新建、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管理设施;
(四)危险废物经营规模超过原批准年度的20%。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对其经营设施和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妥善处置未经处置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原发证机关现场核实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或者转移电子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备案。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记录簿,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应当在废弃或者移作他用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管理设施服务期满后,危险废物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掩埋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指定的封闭区域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足10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三)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由标准和I确定的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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