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办结婚登记和办理结婚登记真的有这么大的区别吗?同居后登记前的房地产还能分享吗?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民法典出来离婚就更难了
你还要结婚吗?
那就同居?
以夫妻名义同居?
同居了买的房产是共有财产吗?
同居后结婚前买的房地产是共有财产吗?
下一篇文章告诉你。
一、提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广东人民再395号案认为,关于结婚登记的生效时间,首先,从登记程序来看,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章的规定,结婚登记与申请结婚登记的程序不同。结婚登记应当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应当以夫妻名义同居。在这种情况下,苏和韩申请了婚姻登记,而不是补充婚姻登记,因此本案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对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苏某4与韩某的婚姻应从××××年××月××结婚日起生效。
第二,从同居性质上看,尽管苏某4与韩某自××××2000年左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关于人民法院以夫妻名义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3.自民政部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苏某4、韩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仅构成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第三,从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四条发布的历史背景是当时中国部分地区因当事人原因无法登记或登记的困难。当事人不办理婚姻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的人也承认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苏4和韩属于城市居民,文化程度高,工作经验丰富,法律理念强,同居中国婚姻登记制度相对健全,选择同居而不是婚姻登记应出于双方的意愿,而不是由于法律概念薄弱或客观登记条件,因此婚姻登记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不应视为婚姻登记。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苏4和韩在××××年××月××婚姻日登记,双方婚姻关系自日起生效,无不当。
浙0304民初8981号一案(2019)××××年××月××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然后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申请书》规定我和对方自己××××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自愿结婚。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的实质性要求,双方在××××年××月××每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自行办理××××年××月××日起算。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案例一的婚姻关系自婚姻登记日起生效,案例二中的婚姻关系可以追溯到夫妻同居日。
关键原因是案件一婚姻登记时填写了《婚姻登记申请书》,案件二中填写了《婚姻登记申请书》。
那么两者真的有这么大的区别吗?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生效的识别时间不同,进而影响登记前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识别?
二、解决问题
在查询了更多的案例后,笔者发现并非完全如此。
一些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婚姻登记中填写了婚姻登记声明,而不是婚姻登记声明,但双方从一个月开始同居,婚宴事实确实存在,双方承认,所以婚姻登记的性质也应确定为婚姻登记,如婚宴符合婚姻法的实质要求,那么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婚宴。
以下两个案例:
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和被上诉人冯某自2003年2月起同居××××年××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婚宴××××年××月××每天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而不是《结婚登记申请书》××××年××月××婚宴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的实质性要求。综合本案,应确定双方××××年××月××每天办理的结婚登记是结婚登记的补充。因此,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该从××××年××月××日起算。
(案号:(2017)鲁15民终228号)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在××××年××月××婚宴日举行后,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双方在日本办理了婚姻登记。申请人主张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填写《婚姻登记申请声明》,而不是《婚姻登记申请声明》。因此,双方办理一般的婚姻登记,而不是婚姻登记。但丁某在离婚诉讼中当庭承认一起生活了6、7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每天举行婚宴时,都符合婚姻的实质要求。因此,原审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在××××年××月××日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年××月××自日起计算,没有不当行为。由于申请人签署了购买临清新华社办公室东兴街837号房地产的协议,支付购买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原判决冯享有房地产的一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丁所持有的原判决适用法确实错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无法确定。
(案号:(2019)鲁15民申20号
3、风险提示
在实践中,由于许多原因,许多夫妇经常举行婚宴,生孩子,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一方试图结婚生子,以防止另一方分割其财产,然后在买房后办理婚姻登记。
虽然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从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的实质性要求开始。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
有些法院完全按照规定的字面含义,要求必须办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方具有可追溯性和效力。有些法院从本质出发,当双方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时,综合考虑婚宴、孩子的出生,考虑是否应将婚姻登记视为婚姻登记,以确定同居后登记前的财产是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的立法背景出发,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关键是鼓励大家进行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将婚姻关系的有效性追溯到符合婚姻要求的时候。1994年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没有必要严格适用文义解释,要求此时的登记必须重新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声明和办理结婚登记声明有区别吗?
在某种程度上,补充婚姻登记声明大大降低了一方举证的压力,因为补充婚姻登记声明往往注册了双方在某一年、某一天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相反,没有补充婚姻登记声明,如果双方没有孩子,就不容易证明婚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所以,如果你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登记的夫妻,最好填写《补充婚姻登记声明》。一方面可以降低法院认定婚姻效力无法追溯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大大降低举证压力。
相关规定如下: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已婚男女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一百零四十九条要求婚姻的男女应当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完成婚姻登记,即建立婚姻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实质性要求开始。
第五条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都符合婚姻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性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受理案件前办理婚姻登记;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解除同居关系。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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