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被开除的处罚影响了他们的教育权利。大学生拒绝接受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大学颁发的学生毕业证书是由大学行使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行政权力引起的行政纠纷。大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的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最高法律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俊磊。
申诉人石俊磊因诉西南交通大学开除学籍处分一案,不服生效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0)行监字第1038-1第一号行政裁审本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俊雷起诉行政教育合同纠纷,而西南交通大学作为从事教育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此外,石俊雷的主张是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应当向西南交通大学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接受石俊磊的起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石俊磊要求西南交通大学和郑州铁路局退还定向学生培训费3万元、学费13500元和利息,并要求西南交通大学撤销开除学籍的决定,同时出具本科颁发了本科文凭。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正确受理,石俊磊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南交通大学是一所实施教育自治的机构,学校可以根据其制定的学校规章制度对石俊雷的作弊行为进行处罚。西南交通大学根据委托培训合同对石俊雷实施了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因此,西南交通大学开除石俊雷的学生身份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范围,原判决不予受理。
石俊磊投诉:1。西南交通大学对申诉人考试作弊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2。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对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3。其他法院受理类似情况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第14号行政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32号行政裁定;命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作为从事高等教育的法人,代表国家行使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有责任代表国家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术证书。在本案中,西南交通大学开除石俊雷学籍的处罚影响了他的教育权利。石俊雷拒绝接受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西南交通大学是否颁发石俊雷毕业证书,是西南交通大学行使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行政权力引起的行政纠纷,石俊雷要求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讼也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综上所述,石俊磊的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立第14号行政裁定;
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立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
指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二〇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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