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出现障碍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中国林业科学院林业经济管理硕士
当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出现障碍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电力建设单位应适当提高技术设计标准,提高架空电力线杆塔的高度,以减少对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影响。
(2)新建、改建或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需要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业主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绿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绿地使用手续,并依法支付有关费用。
(3)新建、改建或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树木所有人签订协议,及时砍伐树木,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4)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在城市规划区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有关树木手续。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承担,按照国家和当地城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法定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后,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植物,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五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修剪或者依法砍伐,并不予支付补偿费用,依法砍伐的林木归产权人所有。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布《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电秩序维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生效。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的顺利进行,规范供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邻近海域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电秩序维护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电秩序维护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电秩序维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加强电力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电力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和供电秩序;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危害电力设施、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提高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分布式电源的比例,鼓励和支持用户投资建设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节约、科学用电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电秩序维护意识。
第二章电力设施建设及保护
第一节电力设施建设
第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遵循经济、环保、安全、平衡、适度先进的原则。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编制行政区域电力发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调重大电力项目建设和初步工作。
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需要,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电力产业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行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编制行政区域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规划。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变更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地形、地质、气象等条件有限或变化;
(二)与周边易燃易爆、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发生冲突;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
(四)区域规划调整;
(五)与公共利益、国防安全相冲突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保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地下电缆建设应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禁止擅自改变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的使用。
第十二条大型建设项目、开发区、居住区或者区域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位置。
第十三条变配电站房和备用发电机房的建设应当设置防水排水设施,确保供电安全。变配电站房和低洼易涝地区备用发电机房应设置在地面一层以上,已建成的应逐步迁至地面。
第十四条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管道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市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交电缆路线图等有关资料。涉及海底、河流电缆、水架空电力线路的,也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
敷设其他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查询电缆路线图等有关资料,不得损坏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征地。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有关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220如果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增加塔的高度,缩短齿轮距离,以确保跨越房屋的安全距离。跨越房屋的高度不得增加,超过房屋的物体高度或延伸到房屋周围的物体长度应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电力线路项目依法批准前批准的房屋限制增加楼层,按照设计程序拆除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的建筑物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与公共工程、城市绿化等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有障碍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电力建设单位应适当提高技术设计标准,提高架空电力线杆塔的高度,以减少对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影响。
(2)新建、改建或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需要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业主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绿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绿地使用手续,并依法支付有关费用。
(3)新建、改建或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树木所有人签订协议,及时砍伐树木,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4)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在城市规划区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有关树木手续。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承担,按照国家和当地城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法定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后,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植物,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在法定电力设施保护区,新种植的植物应当满足第一款、第五项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业主或者管理人逾期不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不支付赔偿费。依法砍伐的树木属于业主。
第十九条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中断供电等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危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应当依法赔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充。
第二节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电力设施,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检查、维护、维护电力设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1)扰乱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移动、损坏电厂、变电站等场所的设施、设备、安全警示标志;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修坟等挖掘作业,在危及发电设施附属的专用管沟(线)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等废弃物;
(三)在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焚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盖盖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作物危害坝体安全;
(五)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维修道路损坏、封堵;
(6)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起重物或覆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覆盖物和垃圾场;
(7)开挖、损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8)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电缆等设施或标志;
(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
(十)擅自打开、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地下电缆
浇灌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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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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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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