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前的高中毕业证书样本如下:
国务院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75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2年3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深化许可证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授权、授权、授权、服务改革,激发市场实体的发展活力,维护国家法制度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国务院清理了许可证分离改革所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同时,做好与《信访条例》颁布的联系。为此,国务院决定:
1.修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附件1)
二、废止六部行政法规。(附件2)
自2022年5月1日起,本决定生效。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除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商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电信企业。
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商投资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最终不得超过49%。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外商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
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依法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3)证明或确认电信条例规定的基本电信业务或增值电信业务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审查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电信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投资比例、外商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等。”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营业执照。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原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医疗机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设立医疗机构的批准。
删除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1)按照规定设立医疗机构的,已取得设立医疗机构的批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设立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三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门诊、卫生中心(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改为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点、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关闭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向原登记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将没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备案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应当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计划,并取得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应当向患者解释的,应当向患者近亲解释,并取得明确同意。因抢救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改为(一)医疗机构设立审批、执业登记、备案、验证。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证手续;拒绝验证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售、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诊疗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证件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由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超出业务范围、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经许可改为依法设立。
4、删除《安全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依法设立的安全服务公司或者,将第二项修改为(2)安全培训所需的专职、兼职教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安全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保安培训单位投资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变更的,应当向原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备案或变更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四)未按本条例进行保安培训的。
以保安培训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五十条中的保安培训许可证及。
删除第五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培训许可证。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道路运输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和邻近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市、县(邻近县行政区域除外)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直辖市申请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营业执照,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颁发车辆营业执照;未经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从事省际、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决定。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商设区的城市相邻县的客运经营申请。协商不成的,报当地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营业执照,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
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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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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