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98如何在年度高中毕业证书中添加样本如下:
新华社北京8月2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兵役登记
平时征集第三章
第四章士兵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军官现役和预备役
第六章军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生
第七章战时兵员动员
第八章服务待遇和养老待遇
第九章退伍军人安置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确保公民依法服兵役,确保军人补充和储备,建设和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每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志愿兵役与志愿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四条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遵循服从国防需要、注重战争准备、突出服务荣誉、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民族、种族、职业、家庭背景、宗教信仰、职业、家庭背景、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人;预备役或者预备役的,称为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享有公民的权利;服兵役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服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参加战争,保卫祖国。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宣誓服役。
第九条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国防部负责全国兵役工作。
省军区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军区(驻军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任务。兵役业务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无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的机构。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军事工作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军事支持、政治支持和人民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质量和效率提供支持。
兵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光荣的服役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对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表扬。
组织和个人在兵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第一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第一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和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步兵役登记。
第一次兵役登记可以网上登记,也可以在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县、自治县、无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登记预备役。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40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应当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30日内,向安置地县、自治县、市、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变更兵役登记信息;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平时征集第三章
第十九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每年征集现役士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二十条18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仍可在22岁前征集服现役。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到24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到26岁。
根据军队的需要,女性公民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服现役。
根据军队的需要和自愿,可以征集17岁以下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为应征公民。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
符合现役条件的公民,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机构批准,被征集现役。
第二十二条公民在征集期间被征集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事建设的需要,支持军事征集。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监督、调查、起诉、审判或者判处监禁、拘役、管制服刑的,不予征集。
第四章士兵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务兵役士兵称为义务兵,志愿兵役士兵称为士兵。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两年。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后,经批准可以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选为士兵;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好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为士兵。根据军队的需要,士兵可以直接从具有非军事部门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募。
军士实行分级现役制度。军士现役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
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士兵服役期满后,应当退出现役。
士兵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九条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是军队退出现役命令的日期。
第三十条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退出现役的士兵,由军队和兵役机关根据军事需要选择和确定士兵预备役;经考核后,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的,应当服兵役。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公民,由军队和兵役机关根据军事需要选择和确定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预备役士兵达到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军官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官从以下人员中选拔招聘:
(一)军校毕业生;
(二)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
(三)优秀现役士兵;
(四)军队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根据战时需要,可直接从现役士兵、军校学生、预备役军官等人员任命军官。
第三十四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决定服军官预备役;
(二)决定退出现役军官预备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官按照最高年龄或者最高年级的规定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或者暂停退出现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现役军官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退出现役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军队和兵役机关根据军事需要选择和确定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规定服预备役年龄最高的,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军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生
第三十八条军事院校可以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生。招收学生的年龄不受龄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学生完成学业,达到军事培训目标的,由高校颁发毕业证书;任命现役军官或者军士。
第四十条学生未达到军事培训目标或者不符合军事培训要求的,高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事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并以各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到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学生,父母已办理户籍转移手续的,可以回到县、自治县、市、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学生被开除学籍的,应当返回学前户口所在地;父母在学习期间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返回父母现有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军事院校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生,
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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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战时兵员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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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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