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河南省结婚证:如何解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如何解除,特别是针对河南省2004年结婚证的案例进行解析。涉及前置特殊程序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以及诉讼离婚的程序和注意事项。最终,通过法院调解,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解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用户对于河南省2004年结婚证的解答和相关设计图片进行了汇总和解读。

如何解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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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河南省结婚证:如何解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

中国裁判文件网案例

审理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1民终8250号

原因: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9月5日

案件事实:

1、原告贾和被告周××××年××月××日产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原告被检查出患有脑胶质瘤。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能为原告看病,在家里请保姆共同照顾原告,冬季带原告到海南住处过冬御寒。

2、20112008年8月,原告贾以被告周与第三方长期同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离婚。在本案的原审中,被告周认为原告患有脑神经胶质瘤,失去了语言和写作能力,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被告周某甲曾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向法院提交双方于××××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2011年9月23日,周某甲撤回申请并许可。

3、法院询问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柏莉。唐柏莉表示,起诉书由原被告的儿子周某提供,委托手续由周某办理。后来,法院询问了原被告的儿子周某。周某表示,由于母亲贾某身体不便,她被要求签字。起诉书和委托书上的签名由贾某签字。2011年11月16日,原告提交法院书面请求,称与被告离婚,××躺在床上,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法院随后到原告贾的住所询问书面请求及其起诉离婚是否是其真实意义,贾点点头同意,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确认。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贾起诉离婚是否是原告贾监护人周BB的真实意义,周B说由于贾的身体原因不能向法院立案,投诉签名和指纹由其代理。起诉离婚是贾的真实意义,2011年11月16日,原告提交法院的书面请求是贾口头说,由贾写,签名和日期由贾写。

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收入来源,要求法院考虑自己的情况和被告的过错,并命令第二项前六项的财产和车库归其所有。

三、被告被责令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扶养费、医疗费等费用156万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答辩:

被告周认为原告患有脑神经胶质瘤,失去语言和写作能力,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被告周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贾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向法院提交双方××××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2011年9月23日,周某甲撤回申请并许可。

争议焦点:

关系是否完全破裂。

一审裁判理由:

本案于2013年5月3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鉴于原告和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婚前生了一个儿子,双方的婚姻关系都很好。原告患有脑质瘤后,被告长期到多家医院为原告治疗,并在生活中照顾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曾书面要求从儿子周回到原告的监护权。法院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已成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儿子周B的关系是家庭内部矛盾,双方应该同理心,更多的沟通,更多的理解,从原告的重要利益,共同努力,改善家庭关系,解决家庭矛盾。被告作为家庭的主人,应该站在家庭的高度,考虑如何照顾原告的身体,使其健康度过晚年,原告的代理人也应该从原告的重要利益出发,放弃怨恨,修复与被告的父子关系,与父亲一起照顾母亲的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利于原告的生活,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需要照顾,经济需要照顾,××需要必要的费用,在诉讼期间,由于被告的父子不和谐,原告的生活护理和治疗费用由原告的亲属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结合原告的具体生活需求和双方的财产状况,每月8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根据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不得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贾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8000元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2万元,财产保全费5万元,共2.5万元。原告贾承担1万元,被告周承担1.5万元。鉴定费7万元,原告贾承担4.5万元,被告周承担2.5万元。

贾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和别人住在一起,不能照顾自己的合法妻子贾五年没见面了。周实际上抛弃了贾。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案件是家庭矛盾,判决不离婚,对贾不公平;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适用法律错误。

周某甲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2)金民一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通知周某甲鉴定贾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贾签名的真实性不予鉴定,程序违法;2.贾作为一个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起诉要求与周离婚,当他得到周18年的医疗和照顾时。贾不能照顾自己,需要周的照顾,没有理由要求离婚。

二审裁判理由:

经审理发现,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认为,贾和周结婚多年,生了一个儿子。根据贾的身体状况,一审法院需要得到周的精心照顾。同时,考虑到贾的离婚不利于他的生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不支持他的离婚请求是不合适的。因此,贾要求离婚的无法确定,法院也不予支持。周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定,法院也不支持他的上诉请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已经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后不能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不能直接改判离婚。因此,如果贾认为他与周的关系破裂,他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再次提起诉讼。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二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团队亲自办案

案件事实:

林先生和于女士是夫妻关系,婚后感情还可以,生了一个女儿,现在已经长大了。女儿上小学的时候,因为工作原因,女士住在单位宿舍,周末回家。平时女儿由林先生照顾。2018年,于女士发现丈夫和其他女人暧昧。确认丈夫出轨后,于女士意识到自己经常离家,给了丈夫出轨的机会,于是多次道歉,愿意挽救婚姻。虽然林先生口头同意浩浩生活,但他还是在外面浪漫,于女士患上了抑郁症。2019年,于女士发现丈夫手机上有与其他女性的亲密照片,刺激了她的精神,最终被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林先生把于女士送到精神病院治疗。治疗稳定后,于女士要求出院,但医院规定监护人需要出院,林先生一直拖延,要求女士长期住院,理由是治疗不好。住院期间,女儿没有来看望。于女士的母亲认为林先生故意不接女儿出院,打算让林先生住院。

余女士看到丈夫和女儿对自己的态度,不再对自己的婚姻抱有希望,希望能和林先生离婚。但是于女士作为一个诊断为精神病的人如何能提起离婚诉讼呢?

前置特殊程序: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女士的法定监护人为配偶林先生。余女士要提起离婚诉讼,必须首先宣布余女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指定监护人。

余女士的母亲张作为申请人,余女士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布余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妇女的行为能力,最终评估意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评估意见,法院认定余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必须经被监护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中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未受保护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监护人的责任。

指定监护案的判决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余女士和林先生的婚姻关系,余女士想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根据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作出最终判决:

一、宣告于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为女士监护人。

诉讼离婚:

余女士起诉林先生离婚。作为余女士的法定代理人,离婚程序与普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相同。

裁判结果:

经法院调解,林先生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八条的配偶有严重损害一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按照特殊程序变更监护关系;变更监护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当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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