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拟规定教师相应的学历,并设立国家奖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特别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和指示精神,完善教师法律制度,我们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1.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给:保险职业学院毕业证书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邮编)
100816)。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意见:
2021年12月20日,意见反馈截止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规范教师的职业行为,建立高素质的专业教师队伍,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责任使命)教师承担着为党、国家、道德培养人才、培养道德、智力、身体、美、劳动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应以理想信念、道德情感、扎实的知识和仁爱为榜样,忠于党和人民的教育。
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师建设的全面领导,以教师建设为基础工作,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和职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思想政治教育、道德建设和商业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建设和管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教师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独立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职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完善相应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和城乡教师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工作者、国家教学模范、国家模范教师、国家优秀教师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应的表彰和奖励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的风尚。
第九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获得相应设施设备的支持和资源保障;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行为和学业成绩,表扬、奖励、批评和惩罚学生;
(四)按时领取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和寒暑假带薪休假;
(5)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转化科研成果,取得相应权益;
(七)参加专项培训、继续教育或其他方式。
第十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立德育人的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落实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致力于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3)继承和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组织和带领学生开展爱国主义、中华民族社区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思想道德法治教育、科学文化、环境保护、卫生等方面的社会活动;
(四)关爱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
(五)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依法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平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7)适应时代要求和技术变革,更新教育理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学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第十一条教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的便利或者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欺凌和其他对学生有害的行为;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事故,积极保护和救助学生;与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加强家庭教育指导,促进家校合作教育。
第十三条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按照规范公职人员的有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立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团队进行学术探索、科研、技术创新;可以适当地担任与职责和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专门从事各级学校等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国公民或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的身心条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认定合格,可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中、高中)、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
第十六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标准):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应当具有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科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应当具有师范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校教师资格的,应当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4)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程教师资格,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实践经验;具有特殊技能的,可技能的,可以放宽位;
(5)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的,应当具有特殊教育师范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取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中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和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根据职业发展需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型和登记条件。
第十七条取得教师资格的(资格考试)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程、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合格的普通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习部分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应评估申请人的思想道德素质、身心健康状况、国家语言应用能力等。,并查询他们的就业信息。
第十九条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
(二)因性侵犯、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
(三)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药物史不适合当教师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教师资格证书应当实行定期注册制度。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学校注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无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具体措施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试用期)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非师范专业毕业生还必须通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教师的初级职务和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的限制,按照规定晋升;副高级以上职务应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调查教师绩效,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价获得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教师按岗位级别聘用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的设置应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教师道德教育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层次次和类型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高等学校根据教学和科研的需要,结合指导,制定岗位和岗位聘任标准;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独立设置的岗位,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教师招聘应当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道德第一,考虑学科和性别比例,优化教师结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招聘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公立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或者授权有条件的学校独立组织实施。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组织实施。其中,高校教师招聘应坚持兼容性和包容性的原则,以促进学术交流
、学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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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域内义务教育教师的统筹管理,应当按规定组织教师交流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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