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一条为了调节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高人口素质,促进适度生育水平的实现,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居住在本省以外的公民,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施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应规定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
第十条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实行地域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社区和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主要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合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披露生育调整、奖励和社会保障、生育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隐瞒、伪造、篡改或拒绝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政府服务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负责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和实施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数据,共享人口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建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婚姻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共同承担育儿责任。
新闻媒体有义务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工作,完善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除、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公民有权依法生育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施计划生育方面都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在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死亡或被认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相同数量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妇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留学生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夫妻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在线处理平台或者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妇应当选择安全、有效、适当的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不愿意怀孕。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前款所需资金。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劳动保障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的负担。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15天;依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第一、二个子女延长产假60天,第三个以上子女延长产假90天,配偶护理假15天;三岁以下婴儿父母每年可享受10天的育儿假。婚假、产假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与在职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可以得到帮助和补偿。公民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为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综合政府服务平台,提高生育服务管理的标准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出生医疗证明、儿童疫苗接种、户籍登记、医疗保险保险、社会保障卡申请等出生事项的联合办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传播科学育儿知识,提高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新生儿访问、疫苗接种、疾病防治等服务,并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安全保护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建设适合常住人口规模的婴幼儿护理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护理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购买、更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新建住宅区应同时建设婴幼儿护理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时验收和交付。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哺乳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促进建立包容性托儿服务体系,提高婴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托儿所,支持幼儿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工业园区提供托儿所服务。
20人以上适龄子女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自建或委托经营的方式组织托儿所,为子女提供福利托儿服务。如果条件允许,他们可以向附近的居民开放。
托儿所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儿所服务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托儿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儿所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家庭护理点,加强家庭护理点的管理。支持代际护理、家庭互助等护理模式。
第三十一条加强包容性幼儿园建设。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当延长幼儿园的时间或提供托管服务。
中小学依托学校教育资源,全面开展课则,全面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社会实践项目和托管服务,促进放学时间与父母下班时间的联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可以按照规定适当照顾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和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负担,研究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房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河北省1995年出生证
(1)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18岁,双方所在单位每月给予独生子女父母不少于10元的奖金;
(2)独生子女父母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一次性奖励不少于300元;农村居民、城市失业居民,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的独生子女父母给予意外伤残、死亡的帮助,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安慰等综合援助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基金,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残疾和死亡独生子女的父母发放一次性救助基金,购买住院护士补贴保险,进行体检。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投资和社会捐赠。
公共养老机构和公共和私人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口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残疾和死亡家庭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护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夫妻生育子女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的,继续享受相关优惠待遇:河北省1995年出生证明
(一)在支持产业发展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优惠和支持;
(二)优先考虑实施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如扶贫、以工代救、社会救济等;
}(三)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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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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