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12年出生证明(新发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摘要:《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后鼓励适龄婚育、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条例中详细规定了婚假、男性护理假、育儿假、独生子女护理假等相关福利政策,并强调了对劳动者的保障。同时,条例也要求各级政府采取财政、税收等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的负担。安徽省的条例对于小企业来说可能会有一定的负担,但对于劳动者来说,保障措施得到了大大提高。

新发布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想慢节奏生活

安徽省12年出生证明(新发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值得注意的几点:安徽省12年出生证

1、三个孩子:安徽省12年出生证明

第十八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1、婚假:安徽省12年出生证明

条例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婚假期间,其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2、男性护理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性享受30天护理假,在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3、育儿假: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每年在子女六岁前给予夫妻十天育儿假,享受在职工资、奖金和福利。

4、独生子女护理假:条例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3)住院期间,每年给予子女护理假20天。护理假期间,享受在职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仅就以上几点而言,对小企业来说可谓负担,但对劳动者的保障却大大提高。

——以下是条例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号)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19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第一次修改〈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修订,第二次修订〈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改〈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次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实施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结合增加妇女的教育和就业机会,增强妇女的健康,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提高妇女的地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实行行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时,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奖励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计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计划应规定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选拔适合工作任务的专职计划生育人员。

城乡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人从事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三条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资金投入总体水平。

重点支持欠发达地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人口和计划生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除、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六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有义务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福利。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以适当的方式开展生理健康教育、青少年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符合受教育者的特点。

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权和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对生育、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共同责任。

第十八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夫妻有三个孩子,有的孩子被认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出生医疗证明、儿童疫苗接种、户籍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卡申请等事项的联合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服务,提高生殖健康水平。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妇,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社会保险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妇幼保健体系,促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标准化建设和标准化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确保妇女健康。

第二十二条依法实行婚前、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建立供需平衡、布局合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规范不孕症的诊断和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不孕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

公民接受绝育后要求再生育的,由受者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贴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儿护理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社会力量通过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参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建立工作机制,促进托儿服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第二十七条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提供托儿服务。促进幼儿园一体化,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幼儿园。

鼓励以市场为导向,为就业人口密集的产业集群和用人单位提供婴儿护理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托儿所服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财政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少于1000人的规划、托儿所服务设施和配套安全设施,建设新建、正在建设的居住区;旧社区改造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8个托儿所建设托儿所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配备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哺乳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护理机构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培训。

鼓励高职院校培养婴幼儿护理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的负担。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职工,应当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给予下列奖励:

(一)妇女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

(二)男方享受30天护理假;

(三)子女六岁前,每年给予夫妻十天育儿假。

职工在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享受在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妇女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受生育影响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护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员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灵活的休假和灵活的工作方式,有利于照顾婴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家庭困难的婴幼儿进入幼儿园给予一定的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数量,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并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给予适当的照顾,并根据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负担制定和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房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幼儿园提供延时托管服务,推进中小学课后服务,鼓励中小学、用人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假期托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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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供托幼服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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