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辩曲直,战义论是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第8期出版于2005年8月10日)
原告:职工婚姻证明样本
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松业石厂。住所:职工婚姻证明样本。
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负责人:职工婚育证明样本
厂长王松业。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局长王海林。
第三人:李喜波(又称李波),男,45岁,农民,住在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
河南省兴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阳市劳动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21日,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松业石材厂(以下简称松业石材厂)工人李喜波在工作期间因右眼崩塌而受伤。松业石料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说:第三人李喜波说,他在2003年5月21日上班时右眼被石头撞倒了。然而,没有人看到在原告办公室工作的其他人的情节。第三人在9个月后申请工伤鉴定,申请时只提供了李学良的证明。从记录书中可以看出,2003年5月21日,李学良根本没有上班。他怎么能看到第三人在同一天受伤?此外,2004年4月1日,李学良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称他根本不知道第三人的崩溃。崔庙卫生中心证实,第三人在所谓工伤日2003年5月21日前的5月14日在医院看到了眼病。这一切都表明,所谓的在工作中被石头撞倒是假的。根据第三人的谎言,被告将第三人的眼病视为工伤,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3号工伤鉴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42003年5月13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生陈玉转名出具的诊断证明主要包括患者姓李喜波。2003年5月14日,诊断为角膜溃疡。医生的治疗意见是注意休息和药物治疗。证明李喜波早有眼病;
2.2003年5月,松业石材厂记录了一份工作表,主要内容为:2003年5月15日、16日、17日、24日以后,李喜波没有上班,5月21日以后也没有上班。证明李学亮5月21日工作时间受伤的证据不真实;
3.2004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学亮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通常在松业石厂有7―8个人工作,距离不远,如果有人发生事故,别人会看到;2003年5月21日,我(李学良)没有工作,不知道李喜波崩溃了,也没有听说李喜波去医院看眼睛;李喜波带来了他事先写的证书,说只要我证明我们都在松石厂工作,他就会崩溃。我不知道李喜波崩溃了,也不识字,只是在他写的证书上签名。后来,李学亮让我和他一起去荥阳市劳保局作证,并在别人写的笔录上签名;
4.2004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木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我(李海木)在石厂工作,基本上没有停止工作;我看到李喜波的眼睛是红色的,但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什么原因让他的眼睛是红色的,也不知道他去过医院,听他说他崩溃了;我们在一起工作时很近,如果有人崩溃了,别人应该知道,即使当场没有看到,也会听他说;
5.20042003年3月24日,荥阳市劳保局出具的《03号工伤认定书》;
6.20042003年7月21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17号(以下简称《17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理发现,松业石材厂工人李喜波在2003年5月21日16时许砸石头时右眼被石头砸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荥阳市劳保局认定李喜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护工伤认定通知书。如果申请人松业石材厂拒绝接受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法院允许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出庭作证时证明,2003年5月21日,他没有在工厂工作,也不知道李的右眼受伤了。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后,由于原告没有支付治疗费用,他向被告下属的仲裁部门申请了工伤赔偿纠纷仲裁。经仲裁部门调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共同工作的李学良证明,2003年5月21日以后,当地诊所、崔庙卫生院、河南中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证明第三人右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告不承认第三人受伤是工伤,仲裁部门不能继续仲裁,第三人于2004年2月向被告申请工伤鉴定。被告受理后,于2004年3月4日对原告厂长王松业进行了调查。同一天,他还发出了《工伤鉴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他在10天内向被告提供事实和证据,以便被告能否认定为工伤。3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一答辩书,只是说与第三人一起工作时没有眼伤。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不知被告在工作时没有眼伤。由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附在辩护书上,原因不能否认被告以前掌握的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在03号工伤认定书上受伤为工伤。应当保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李喜波授权李连波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委托书、李喜波的身份证明、松业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
2.20042004年2月20日,李喜波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有信阳市劳保局2004年2月23日签署的《材料齐全,同意受理》意见。
3.李学亮证明,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21日,李喜波在松业石厂打石头时,眼睛被石头打碎。我知道这件事,因为我工作的时候离李喜波只有一米远。
4.20032002年7月14日,荥阳市劳动保护局仲裁科对松业石材厂负责人王松业进行了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李喜波从2002年11月开始在松业石材厂做破碎的工作。李喜波的眼睛在5月6日和7日左右受伤,当时他没有说。5月9日,我(王松业)的爱人看到他眼睛红红的,就问他是不是眼睛受伤了。他说他已经被石头撞倒两三天了。我妻子让他去看。他说没关系。我不知道他以后是否看到它。大约5月14日上午,李喜波向我妻子借了10元去看医生。因为当时没有零钱,他同意下午给他,但他下午没有再要了。从那以后,他再也没有治和借钱了。
5.20032003年7月21日,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对李学亮进行了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20日,我(李学亮)和李喜波在松业石厂破石。飞石渣伤了李喜波的右眼。当时我给他看了一眼,眼睛有点红。李喜波又干了一两天。我不知道未来的情况。
6.20032003年7月21日,荥阳市劳动保护局仲裁科对李喜波进行了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我(李喜波)正在砸石头,飞石头伤了我的右眼。当时在场的李学亮给我吹了吹眼睛,说他不会拨。第二天,我去了矿山机械厂的诊所。5月23日,老板娘(王松业的爱人)问我眼睛为什么红,我告诉她是石头伤的。后来去崔庙镇卫生院检查,医生开了眼药水、眼药膏等三天药,去郑州中医院治疗。费用是我借钱付的。
7.20032000年5月22日,矿山机械厂诊所李芬梅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喜波因眼外伤、角膜溃疡、玻璃体混浊充血、视力模糊等原因接受治疗。
8.2003年5月22日、23日、24日,矿山机械厂诊所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
9.20032000年5月26日,崔庙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书主要包括:患者李喜波抱怨右眼被石头伤害一天多;右眼睑和球结膜明显充血,右眼角膜约2mm×2mm白色渗透,边界不清,虹膜纹理清晰,眼底无法窥见;诊断为右眼外伤和右眼角膜溃疡;治疗意见是注意休息和药物治疗。建议住院。签名为眼科医生陈玉川。
10.20032006年6月18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手册主要包括:检查患者李喜波右眼结膜充血、角膜内皮皱纹、角膜4×4圆白浸润,中心凹陷,边界不清,虹膜纹理不清,晶体楔形浑浊,玻璃体积血,眼底无法看到;诊断为右眼创伤、角膜溃疡、玻璃体积血;建议住院治疗;眼科医生邓海贤。
11.20042003年3月4日,荥阳市劳动保护局发布了松业石材厂负责人王松业的《工伤鉴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三天后得知李受伤,受伤后去崔庙镇卫生院治疗,但不清楚李受伤的情况。
12.20042003年3月9日,王松业写了一份答辩书,主要内容是:李喜波说,他的眼睛在打石头时被石渣伤害不是事实。原因是没有人知道和他一起工作的人;从2月到6月,李喜波从未错过工作。如果他的眼睛被石渣伤害了,他怎么能工作呢?李喜波的眼睛是被石渣伤害还是被自己意外伤害,应该由他证明。
13.20042004年2月23日,荥阳市劳动保险局发布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4]03号,主要内容是当天决定受理李喜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3月4日,荥阳市劳动保险局发布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4]03号。主要内容是:要求松业石材厂在10天内通知与李喜波申请工伤相关的材料,或派人当面陈述。该通知由王松业于2004年3月4日10时签字。
14.2004年3月30日,《03号工伤月30日,《0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书向李喜波委托代理人李连波、王松业妻子史爱菊送达。
15.20042007年7月21日,市政府发布了《17号复议决定书》。第三人说:第三人在原告松业石厂工作时被石头伤害。李学良不仅一起工作,还看到了矿山机械厂诊所、崔庙卫生院和河南中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生。他们都知道我的眼睛是创伤的,角膜溃疡是由创伤引起的。我受伤后,松业石厂厂长王松业没有给我治疗。他甚至借钱去看医生。为了治疗,我通过卖食物向邻居和亲戚借钱。到目前为止,我已经使用了1500多元的医疗费用、往返费用和生活费用,仍然需要继续治疗。为此,被告的仲裁部门做了很多工作,但王松业一毛钱也没有拔出来。经过第三人多次访问省市领导,被告开始接受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发布了《03号工伤认定书》。王松业没有放弃,篡改了手中的记录表,威胁李学良不要作证,但王松业也通过他在崔庙卫生院工作的侄子在5月21日前制造了一个假象来混淆视听。被告不怕王松业的诬告和陷害。作出《03号工伤认定书》是为了伸张正义,主持公平,为人民做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护。
法院主持了审判质证。经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没有客户签字,证据3、6的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是超过被告发布的工伤鉴定协助调查通知所要求的证据期限后提出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1、3与被告的证据9、3矛盾,是王松业利用关系和金钱的虚证件据;证据2是原告本人形成的,不真实,无效;证据4是原告代理人对生活在企业下的工人的调查,内容不真实;对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质证认证,查明:
第三人李喜波是原告松业石料厂的职工。2003年5月21日16时许,李喜波在该厂砸石头时、被飞起的石片崩伤右眼,经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溃疡。受伤后,李喜波向被告荥阳市
劳保局申请工伤赔偿争议仲裁,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进行了调查。由于松业石料厂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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