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土地状况说明样本
土地转让合同违反规定签订转让合同,阻碍原物返还执行的异议诉讼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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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家实施了经营权、承包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促进了农村土地的转让,促进了集约化效益。然而,几十年前,当村集体的自主权非常高时,非法出租土地源源不断地涌现,非法分包土地也引起了许多纠纷。如有相关问题,村集体能否主张返还原产品并排除相关障碍?今天,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〇二〇2008年8月3日,分析了毛某强、陈某毅执行异议诉讼二审民事判决。
一、当事人的主要纠纷和诉求
毛上诉请求:土地情况说明样本
1、依法撤销兰山区法院(2022)民初17731号民事判决;2、停止执行兰山区地上附属物,确认附属物属于毛强;3、诉讼费由苏建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土地状况说明样本
一审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依法判定毛某强善意合法取得涉案附属物。自2003年以来,苏建良一直知道并默许建设和多次转让。首先,被告苏建良在一审判决第二页辩称,陈某多年前将涉案附属物转让给第三人李传庆,李传庆依法自愿转让给毛某强。所有当事人都承认了这一事实,这足以证明附属物的来源是合法的。虽然附属物没有合法的施工程序,但工业园区是政府允许的。其次,工业园区是2000年临沂市政府允许规划的,涉案厂房没有手续,也是历史遗留问题。第三,毛某强与李传庆的交易是自愿合法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市场价值合法购买,应认定为善意取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合理,要求二审依法支持毛某强的要求。事实上,2003年至202年,苏建良从未明确反对一系列涉案土地建设转让。
被上诉人苏建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涉及的建筑是非法建筑,没有法院确认权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善意无法成立。上诉人毛某强和李庆川在转让过程中的判决不生效。涉案纠纷仍在诉讼期间,知道有非法建筑,不得善意取得。
原审原告陈某毅、原审第三人李票未出庭。
毛向一审法院审法院:1.要求依法停止执行位于兰山区、西至苏建亮厂、南至张涛厂、北至代营路的五亩地上附属物,价值1万元;2.要求依法确认五亩地上附属物属于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苏建良是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以下简称南屠苏村)的村民。2003年4月10日,苏建良与南屠苏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合同11.28亩,东长72.2米,西长72.2南长102米,北长102米103.5米,总面积7418.57每亩承包费每平方米1200元13353.6承包期为15年,自2003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苏建良按照合同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并将承包土地分为东西两部分。20042014年7月16日,陈某以5万元左右的价格向李庆川出售了林浩木业厂房。2014年8月18日,苏建良以陈某毅为被告,李庆川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两人返还涉案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了临兰民第490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李庆川购买林浩木业建筑厂房构成善意取得,判决驳回了苏建良的诉讼请求。苏建良拒绝接受对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第1986号民事判决(2015),认定一审判决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均已产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5日,苏建良以返还原有关土地的使用权,排除了原有关土地的使用权。苏建良拒绝接受判决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22)第433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第12123号民事判决;李庆传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返还苏建良5亩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为:兰山区、东至路、西至苏建良厂房、南至张涛厂房、北至代营路);在第二项判决的返还中,李庆传自行清理了返还土地上涉案的厂房,恢复了原状。李庆传未履行上述有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苏建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2)第1302号,第3098号。陈某、毛某强对临沂市兰山区执行、东至路、西至苏建良厂房、南至张涛厂房、北至代营路的任何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此外,还发现,2022年4月1日,苏建良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合同,土地合同期限延长至2022年4月1日。2022年5月24日,毛某强与李庆传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同意李庆传将涉案五亩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转让给毛某强,毛某强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李庆传因不服(2022)鲁13号民事判决第4337号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号民事申请第1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庆传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不主张任何权利,陈某、毛某强要求确认附属物属于毛某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罚,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重点是毛某强提出异议诉讼的理由是否能阻止法院对涉案五亩土地上地上附属物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的诉讼,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2)外人不享有足)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决。根据规定,外人,即本案中的毛,对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2022年5月24日,当毛与李庆川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时,苏建良因苏建良拒绝接受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陆1302民初12123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即该判决尚未生效。毛某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仍不承担与南苏村委签订的执行协议。对于涉及土地的附属物,由于当事人未提供规划许可证和其他程序,也未经城乡规划部门处理,不应确认所有权。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涉及土地的所有附属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情况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强的诉讼请求。原告毛某强承担10400元的受理费。
在法院二审中,被上诉人苏建良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份土地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村民委员会有土地合同关系,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为土地合同经营权人的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虽然合同与2022年1月1日签订,但尚未向法院提供支付文件,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经营权,第二,合同签订时间与2022年1月1日一审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因此合同无法证明苏建良享有土地经营权。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一审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了证据的有效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诉讼〉第三百一十一条解释: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外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执行目标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原审李庆川清理工厂已由法院生效(2022)4337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仅与原第三方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上诉人毛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毛某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践分析
1.村集体土地承包,然后分包三次。上诉人在知道土地仍有无效判决纠纷时仍接受转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房屋仍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有效判决,判决结果不利于转让人,因此上诉人仍在交易,责任非常明显。
2.屠苏岛问题作者回到临沂工作后也听到了一点,涉及开发拆迁利益纠纷,如果十多年前,估计是典型的转让债权,可能涉及黑手党,通过特殊方式解决,近年来随着国家打击村恶势力,社会公平正义可以扩大,也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在过去,你不能起诉,各种威胁、黑枪、人身攻击等都会让你难以忍受,主动放弃自己的利益。
3.本案最后一次转让合同的时间也很奇怪。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土地承包权即将到期,临沂西城区的发展正在全面展开。此时,转让的法律风险仍然很高,很可能是拆迁补偿的利益。
4.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适用特殊程序、监督程序、宣传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2)判决、裁决、调解;(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未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有效判决;(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受害人对公共利益案件的有效判决。
5.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6.原告在受理第三人撤销诉讼后,提供相应担保,要求暂停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
7.请对第三人撤销或部分撤销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和调解书的内容
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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