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证书之间的关系
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是对承包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前提和基础。
最高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2)最高法院行申13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样本
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样本
李淑华,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巴川江,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寿区政府)撤销行政回复案,拒绝接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重庆市第177号行政判决,并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了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张浩权、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束。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向法院申请再审,(1)长寿区政府出具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回复的函》(2022)167号申请函(以下简称167号回复函)属于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二)二审法院认为,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反映,其女儿刘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古佛村12组(以下简称古佛村12组)收回。(3)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从未口头或书面要求变更承包经营土地,古佛村12组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土地,长寿区政府提交长期委员会(1996)10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和参考,长寿区政府应纠正2004年确认给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错误。(4)二审未开庭,属于违法程序。因此,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变判决。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寿区政府发出的第167号回复函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在本案中,重庆市长寿区政府发出的回复。该函没有处理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申请,而是解释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程序。167号回复函是长寿区政府根据上述命令审查相关事实,处理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申请。长寿区政府作出167号回复函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行政行为。因此,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出,长寿区政府作出的167号回复函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土地所有权纠纷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所有权纠纷,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所有权纠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受理为争议案件:……(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与古佛村12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没有不当行为,二审法院讨论了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适用法律理解的错误,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家庭要求适用土地所有权纠纷的调查和处理程序,并命令长寿区政府裁决确认其权利,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诉讼时有效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人在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证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在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合同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是对承包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行为。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前提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一审查后,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长寿区政府发出了167号回复函,不支持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认证请求。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主张长寿区政府提交的长期委员会办法(1996)10篇文章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支持重新确认和认证的请求理由不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经审查、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审理的,不得审理。因此,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决。综上所述,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海峰审判员张浩权
审判员杨军
二〇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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