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版的《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2.9.29)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了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改〈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改〈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援助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平衡发展,依托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权依法生育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应规定具体措施,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适度生育水平的实现,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计划的措施,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卫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信息资源。
第十二条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有义务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及时公布具体实施计划,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江苏准生证样本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措施和奖励等资金;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护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主要由现居住地管理。现居住地政府应当计算流入人口总人口基数,计算当地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资金;重点支持欠发达地区的资金投资。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免费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三个孩子中,有被认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量。
第二十一条夫妻在本省定居,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居民。夫妻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规定的子女数量。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另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或外国人。本省居民配偶一方婚前子女和婚后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规定的子女数量。
第二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有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妇应当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不愿意怀孕。
第二十四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妇,在享受国家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30天,男子享受护理假不少于15天。促进父母育儿假制度的实施。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两个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在规定的假期内发放,不影响福利待遇。前两款规定的假期不包括国家法定假期。
用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妇女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可以得到帮助和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为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婴儿护理服务的发展,采取综合措施,促进建立包容性护理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护理服务,提高婴儿家庭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托儿所。支持幼儿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提供托儿服务。
托儿所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儿所服务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托儿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适合常住人口规模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哺乳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提高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疫苗接种、疾病防治等服务,并提供饮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的荣誉证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期间,收养子女后不再生育,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人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相关奖励和支持,对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独生子女意外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得到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养老金、医疗、精神安慰等综合援助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年领取20元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或者按照上述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奖励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江苏准生证样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二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可以按照退休前月薪的5%每月发放养老金,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救助农村只有一个女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贫困家庭。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经济、扶贫、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医疗、宅基地安排等方面制定的奖励和优惠规定。
第三十五条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对遗传疾病进行常规筛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鼓励开展计划生育健康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公民有权知道和选择避孕方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指导育龄夫妇选择安全、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使用超声波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
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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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江苏准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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