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判决要点:房产证空白样本
即使被告签订的空白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必须预见其签订空白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威胁或胁迫被告签订合同。如果被告能够拒绝签订合同,他就不会拒绝,如果他自愿签订空白合同,他应该被视为对原告的无限授权。原告可以在空白处填写任何内容。
裁判原文(来源无诉讼)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亚、孔庆霞、刘世凤、刘惠琴、刘文庆、周魁、易明珠、范广志、陈思秀、张景新、王海红、张卫东、周明、刘福忠、张玉琪、宋亚民、周晓燕、刘亚平、张磊、张志勇、张璐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贤、杨金姿、被告刘世亚、张景新、王海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井建、被告周魁、易明珠、范广志、陈思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周魁、易明珠、张卫东、周明、宋亚民、周晓燕、刘亚平、张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霞、刘世凤、刘惠琴、刘文庆、刘福中、张玉刚、张志勇、张璐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结束。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房地产证书空白样本
1、请求被告刘世亚、孔庆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上升30%计算);2.命令原告优先偿还被告刘世亚、孔庆霞等21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拍卖、出售抵押物的所得价用于偿还被告刘世亚、孔庆霞欠原告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房产证空白样本
2013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士亚等22人签订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士亚等22人提供位于盱眙县××城镇××道路贸易中心共有房地产作为抵押品,为被告刘士亚在原告处的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和利息,实现债权费(最高债权金额)3605.8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其他权利登记。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世亚、孔庆霞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被告起诉了法院。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士亚等20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刘士亚、孔庆霞等20人具备贷款和抵押资格,并补充提交:增加刘继汉另外两位继承人的信息,刘继汉和刘士凤共生一子一女,儿子是刘文庆,女儿是刘惠琴;2.2013年6月14日,最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承诺确认书证明被告刘士亚、孔庆霞、刘旭汉等20人(陈华春、葛建美未签字),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处的最高本金余额不得超过3605.81万元贷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已提交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3.2013年6月14日,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世亚等20人(陈华春、葛建美未签字)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25日起,为被告刘世亚和孔庆霞处理的最高债权3605.8提供1万元抵押担保,合同提交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需要注意的是,本合同第二页债务人刘续汉、刘士凤为笔误,应为刘士亚、孔庆霞;4.徐房证徐城字第二页××2013年6月14日,刘世亚等20人凭其他项权证书、淮安市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4盱眙字第00446-××按份共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金额3605.810000元;5.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首次贷款面试记录证明,2013年6月14日,借款人刘士亚首次贷款2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刘士亚等20人签字认可;6.贷款申请和贷款借据证明,2015年5月28日,刘士亚和孔庆霞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分别为750万元、1050万元和700万元)。贷款期满后,借款人刘士亚和孔庆霞未偿还本息。7、根据共同协议,证明刘士亚等20人持有房地产份额98.19%、案外共有人陈华春、葛建美持有房地产份额1.81%;8.2013年5月30日,刘士亚贷款申请、刘士亚、孔庆霞贷款信用申请调查报告、个人客户信用评级表、个人客户信用业务协会办理表、2013年6月4日个人客户信用业务审批意见书,证明被告刘士亚、孔庆霞夫妇向原告申请信用本金2500万元,提供涉案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品。原告经调查批准,同意刘士亚、孔庆霞的贷款申请,担保方式为涉案房屋抵押担保;9.2015年1月20日贷款解决会议纪要,2015年5月28日刘士亚、孔庆霞贷款信用调查报告,银行客户信用业务审批表,新旧贷款情况表,信用资金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证明经刘士亚申请,原告调查批准,确认2015年5月28日贷款用途为新旧。担保措施:仍为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受本案最高抵押合同约束。10、贷款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最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原被告发生三年贷款,分别为2013年6月和7月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按时偿还贷款;2014年6月和7月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刘世亚的经济困难,2015年5月28日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偿还2014年贷款。
刘世亚、张景新、王海红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被告、外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周魁、易明珠、张卫东、周明、宋亚民、周晓燕、刘亚平、张磊辩称,他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质证详细意见时发表。周魁、易明珠、张卫东、周明、宋亚民、周晓燕、刘亚平、张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他们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中的最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只在最后一页签字,合同中的空白内容是被告后来添加的,从合同内容来看,所涉及的贷款担保方式是抵押,但合同没有房地产共有人陈华春、葛建美签字,所涉及的房地产是共同财产,不是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所以房地产未经所有共有人签字抵押,是无效行为,最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共同所有人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中的抵押物清单和承诺确认与最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分开,不是一个整体,被告在签署两份文件时不知道内容,单独的抵押物清单和承诺确认书不包括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也不包括所涉及的财产。因此,被告不知道刘世亚的贷款和所涉及的财产的抵押事实,该组的证据对我们没有证据。此外,根据最高数量,被告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最高数量不是空白,因此,被告在第11页签署的房地产担保贷款合同的最高数量不应该合同。因此,被告的最高数量不应由被告在第11页上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页的抵押人是刘续汉和刘士凤。结合证据7,即使被告在最后一页签字,也只能证明被告认可刘续汉和刘士凤以自己的房地产份额抵押,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同意以自己的份额提供抵押。原告使用空白文件发放贷款,事后添加的内容对被告无效。4.证据4中的其他权利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权利证书规定房屋所有人为刘士凤等12人,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房屋以刘续汉和刘士凤的名义登记,因此要求法院不使用其他权利证书作为证据。同时,即使其他权利证书登记的事实是真实的,也只对其他权利证书中规定的共有人有效。证据4中淮安市房屋登记申请书未由刘续汉和刘士凤签字,因此其权利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证据5面谈被告签字时是空白的,上述文字仅对其他权利证据中规定的共有人有效。因此,原告未向我方提交虚构贷款虚构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律效。6.根据6.如果原告不能偿还旧贷款。此,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情况下向庙山公墓地产生了虚构贷款。20132000年以来,刘世亚经营的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多笔贷款未偿还。原告在发放涉案贷款时,知道贷款没有偿还能力,仍然发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本案贷款金额已达到非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因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暂停审理本案,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7.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可以证明,在对涉案房地产作出决议时,共有人需要共同作出决议。协议没有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其次,陈华春和葛建美没有签字担保。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每次新旧贷款都有相同的贷款程序数据,要求法院核实贷款报告内容是否真实,贷款目的是否真实。例如,旧贷款是非法的,基于旧贷款的新贷款也是非法的。8.证据10被告未质证。周魁、易明珠、张卫东、周明、宋亚民、周晓燕、刘亚平、张磊为证明自己的辩护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8日贷款申请、刘世亚、孔庆霞申请新旧贷款使用报告、客户信用业务申请、新旧贷款使用调查报告、客户信用业务申请表、新旧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发放的2500万元贷款属于新旧贷款,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了所涉及的贷款,同时可以证明原告虚构刘世亚贷款信用,非法发放贷款;2、2007年盱眙寺山墓地决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刘世亚发放贷款金额为680万元,680万元通过每年一次新旧贷款,成为2500万元。对于新贷款,原告未通过特殊程序通知担保人;3、中国裁判文件在线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开始向被告刘世亚发放贷款,原告刘世亚不应承担多笔贷款。范广志、陈思秀辩称:1、债务人涉及房地产抵押合同错误,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发放贷款,贷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以房地产抵押无效;3、其他意见。范广志、陈思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巢永辉律师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范广志、陈思秀向法院提交了周奎、易明珠、范广志、周晓燕、宋亚明手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担保人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原告认为,该小组的证据是当事人的自我报告,不属于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他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外人陈华春、葛建美向法院提交了陈华春、葛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的证据。张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刘建美都没有相关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刘世亚、孔庆霞、刘继汉、刘世凤、周魁、易明珠、范广志、陈思秀、张景新、王海红、张卫东、周明、刘福忠、张玉琪、宋亚明、周晓燕、刘亚平、张磊、张志勇、张璐璐(以下简称刘世亚等20人)签订最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规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刘世亚签订最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605.8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借据记载的还款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合同同时约定逾
期贷款利率在借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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