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样本:26个经典信用证案例分析(博士说油整理)
案例1D/P掌握远期付款方式
X月X日,中国公司与南美客商B由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同意通过跟单托收结算结算贸易项下的款项。我们的托收银行是A′南美代收银行是银行B′银行,具体的支付方式是D/P90天啊。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没有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所有文件都是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银行承兑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在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知名律师代收银行B′银行,因为它会D/P远期作为D/A承担法院起诉的责任。当地法院主动要求我们撤回诉讼,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经过多次谈判,案件最终以双方的让步得到妥善解决。
托收方式是基于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买方市场,作为出口商,我们希望通过支付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是可以理解的。问题是,除了了解客户的信用外,我们还应该掌握当地的习惯和做法。
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美的习惯。《URC522》第7条a资金:信用证样本
托收不得包含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资金:信用证样本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令应注明商业单据是由承兑交付的(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没有这样的说明,商业单据只能用付款单支付,收款银行不承担因迟单据造成的任何后果;c资金:信用证样本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汇票,并且托收指令表明商业文件是通过付款交付的,则文件只能通过付款交付,收款银行不对任何迟交文件造成的后果负责。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长期付款方式,但没有D/P远期从《URC522》绝对排除。如果使用这种方法,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在银行付款90天后,可以交付全套文件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立即下单的做法违反了《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来看,南美客商认为,由于托收方式是一种有利于进口商的结算方式,其优势应该体现出来。D/P长期的初衷是出口商融资进口商。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如果按下D/P从长远来看,进口商既不能提货,也不能承担货物压力造成的延迟费。如果进口商想避免这种情况,他们必须提前付款,以便提前提货,那么D/P长期有什么意义?所以南美的做法是一切D/P远期均视作D/A治疗。在这种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下单B公司的做法自然成章。
本案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要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应当在其托收指示中明确说明《URC522》这样,如果遇到当地的习惯和做法,《URC522》有抵抗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在具体操作中,我们也应该尊重当地的习惯和做法。今后,我们可以采用南美货运的托收业务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长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没有,D/P如果长期不允许,则长期掌握运地到目的地运输的时间为准。
案例2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中国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文件后,将远期汇票提示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介绍,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出票人必须承兑汇票才能交付。付款人承兑了汇票,以便尽快获得货物。1996年1月,B银行收到承兑汇票后,发出承兑电,称汇票行业由付款人承兑,我行将按贵行指示支付。
1996汇票,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说在我行托收指令中,我们要求贵行:
⑴承兑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
⑵贵行保证承兑汇票;
⑶如果承兑汇票不由贵行担保,请不要下单。
1996年1月,贵行致电客户承兑汇票,到期时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立即安排付款。
B银行收到A银行寄出的托收文件必须按照托收指令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的指示行事。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项规定: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处理其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指示,它必须以其他快速方式通知其他托收指示的一方,而无需延迟使用电信或使用电信。B银行收到A银行寄出的托收单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也没有及时通知寄单行不执行的决定。
案例3提示行是否可以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单?
1995今年4月,香港一家公司委托当地公司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文件后,向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计算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该公司已将银行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付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支付给出票人。付款人支付余额后,B银行随后将文件交给了付款人。
1996今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表示,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际惯例和《URC522》准则。
国际商会《URC522》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收据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收据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能接受。然而,除非有其他指示,否则提示银行只能在收到所有款项时将文件交给受票人。在本案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银行(代理银行)可以部分付款单,提示银行没有得到客户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单,这是错误的。
案例4过量保险
某日,I银行开具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通知了证书M。M即要求A银行将证书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600》第三十八条规定,A银行转让了证书,并通知了开证行I银行。因此,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全套单据方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文件中缺少的内容是在48小时内电传输装运细节.电报.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证明,并及时通知不符点X。由于第二受益人X他无法纠正这一不符点,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与开证申请人直接协商,要求其修改本条信用证的规定。M还告诉申请人,货物的重量为585吨,而不是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取消要求,48小时内提供装运细节.电报.传真通知申请人证明条款。
2.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1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每吨降低单价USD662.00。
4.展效期。
A银行将修改通知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替换发票X金额为USD376155.00发票。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文件寄给银行I银行(除第二受益人(银行)X发票,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文件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信用证规定的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文件,等待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拒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第一受益人在交单时M已联系申请人接受第二受益人X提示的文件(为参考,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以原单价为基础)。过度保险的不一致性是由信用证修改引起的,在信用证修改过程中,货物已经安装,保险已经实施,因此不可能改变保险。1.17%过量保险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无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金额应该是发票金额的110%,不能扩大。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的过度了解。一般认为少保险不好,多保险,特别是少保险不会增加申请人的负担,也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伤害,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不把少保险作为不一致点。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明明确表示保险金额是发票的110%,这意味着保险金额是发票金额的110%,不多也不少。
因为证书是信用证的转让,可以引用吗?《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UCP600》第38条g资金规定:信用证只能按照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交单的最后日期.在装运期内,上述任何项目或所有项目都可以减少或缩短。为了维持原证或本条规定的保险金额,可以增加保险加保比例。
按《UCP600》第38条g根据款项规定,保险比例的扩大似乎不构成不一致。g本条款的规定是使保险单的保险金额符合原证的要求。本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的保险金额超过了原证1.17%,而不是增加保险比例,以达到原证保险金额。因此,应该建立不符点。
本案引申的零问题提示了如何综合考虑。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文件和不一致时,通知申请人修改原证书。虽然原始不一致点在原始证书修改后被消除,但由于金额的变化,保险金额也应相应变化人和议付银行忽略了这一点,因此出现了新的不一致点
案例5信用证指示不清楚,不完整
欧洲一家银行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ofOrigin:E.E.C.Countries(注明原产地为欧洲共产党国家的原产地证明)。该证书在通知银行通知后,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交文件。在受益人交付的文件中,商业发票上的原产地描述为CountryofOrigin:E.E.C.产地证明表示Countryof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文件后,认为文件和文件完全一致,于是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并向开证行索汇。
收到议付行交付的全套文件后,开证行认为文件与文件不符:
1发票上产地栏注明:E.E.C信用证要求是E.E.C.Countries。
2原产地证上的产地栏标明E.E.C.Countries,标明发票产地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在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绝争取:信用证不要求发票提供原产地证明,发票上的原产地与原产地证明一致。因此,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并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本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和不明确。在开证行列出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是E.E.C.Countries,没有具体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当受益人提供的文件涉及原产地栏时,它可以一般表示为欧洲共产党国家或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洲共产党的成员国)。如果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开证时应明确表示原产国。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清晰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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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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