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样本(26个经典信用证案例分析)

这是一篇关于信用证案例的摘要,主要介绍了五个不同的信用证案例,包括托收方式、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提示行是否可以根据付款人的授权部分付款、过量保险以及信用证指示不清楚、不完整等问题。这些案例涉及到国际商业交易中的结算方式、商业信用、银行操作规则以及保险等问题。

在托收方式案例中,涉及到了D/P远期付款方式的争议,以及《URC522》规则的应用。在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案例中,讨论了银行在托收业务中的责任和行为准则。在提示行是否可以根据付款人的授权部分付款案例中,探讨了部分付款的问题。在过量保险案例中,主要讨论了信用证规定的保险金额与实际保险金额的不一致问题。在最后一个案例中,涉及到了信用证指示的不完整和不明确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

总的来说,这篇摘要主要介绍了信用证在实际应用中的一些问题,包括银行的责任、操作规则、商业信用以及保险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对于理解和处理国际商业交易中的结算方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强调了遵守规则的重要性,以及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需要谨慎和细致。

信用证样本:26个经典信用证案例分析(博士说油整理)

案例1D/P掌握远期付款方式

信用证样本(26个经典信用证案例分析)

X月X日,中国公司与南美客商B由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同意通过跟单托收结算结算贸易项下的款项。我们的托收银行是A′南美代收银行是银行B′银行,具体的支付方式是D/P90天啊。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没有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所有文件都是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银行承兑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在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知名律师代收银行B′银行,因为它会D/P远期作为D/A承担法院起诉的责任。当地法院主动要求我们撤回诉讼,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经过多次谈判,案件最终以双方的让步得到妥善解决。

托收方式是基于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买方市场,作为出口商,我们希望通过支付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是可以理解的。问题是,除了了解客户的信用外,我们还应该掌握当地的习惯和做法。

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美的习惯。《URC522》第7条a资金:信用证样本

托收不得包含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资金:信用证样本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令应注明商业单据是由承兑交付的(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没有这样的说明,商业单据只能用付款单支付,收款银行不承担因迟单据造成的任何后果;c资金:信用证样本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汇票,并且托收指令表明商业文件是通过付款交付的,则文件只能通过付款交付,收款银行不对任何迟交文件造成的后果负责。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长期付款方式,但没有D/P远期从《URC522》绝对排除。如果使用这种方法,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在银行付款90天后,可以交付全套文件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立即下单的做法违反了《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来看,南美客商认为,由于托收方式是一种有利于进口商的结算方式,其优势应该体现出来。D/P长期的初衷是出口商融资进口商。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如果按下D/P从长远来看,进口商既不能提货,也不能承担货物压力造成的延迟费。如果进口商想避免这种情况,他们必须提前付款,以便提前提货,那么D/P长期有什么意义?所以南美的做法是一切D/P远期均视作D/A治疗。在这种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下单B公司的做法自然成章。

本案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要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应当在其托收指示中明确说明《URC522》这样,如果遇到当地的习惯和做法,《URC522》有抵抗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在具体操作中,我们也应该尊重当地的习惯和做法。今后,我们可以采用南美货运的托收业务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长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没有,D/P如果长期不允许,则长期掌握运地到目的地运输的时间为准。

案例2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中国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文件后,将远期汇票提示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介绍,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出票人必须承兑汇票才能交付。付款人承兑了汇票,以便尽快获得货物。1996年1月,B银行收到承兑汇票后,发出承兑电,称汇票行业由付款人承兑,我行将按贵行指示支付。

1996汇票,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说在我行托收指令中,我们要求贵行:

⑴承兑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

⑵贵行保证承兑汇票;

⑶如果承兑汇票不由贵行担保,请不要下单。

1996年1月,贵行致电客户承兑汇票,到期时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立即安排付款。

B银行收到A银行寄出的托收文件必须按照托收指令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的指示行事。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项规定: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处理其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指示,它必须以其他快速方式通知其他托收指示的一方,而无需延迟使用电信或使用电信。B银行收到A银行寄出的托收单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也没有及时通知寄单行不执行的决定。

案例3提示行是否可以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单?

1995今年4月,香港一家公司委托当地公司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文件后,向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计算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该公司已将银行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付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支付给出票人。付款人支付余额后,B银行随后将文件交给了付款人。

1996今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表示,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际惯例和《URC522》准则。

国际商会《URC522》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收据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收据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能接受。然而,除非有其他指示,否则提示银行只能在收到所有款项时将文件交给受票人。在本案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银行(代理银行)可以部分付款单,提示银行没有得到客户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单,这是错误的。

案例4过量保险

某日,I银行开具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通知了证书M。M即要求A银行将证书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600》第三十八条规定,A银行转让了证书,并通知了开证行I银行。因此,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全套单据方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文件中缺少的内容是在48小时内电传输装运细节.电报.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证明,并及时通知不符点X。由于第二受益人X他无法纠正这一不符点,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与开证申请人直接协商,要求其修改本条信用证的规定。M还告诉申请人,货物的重量为585吨,而不是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取消要求,48小时内提供装运细节.电报.传真通知申请人证明条款。

2.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1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每吨降低单价USD662.00。

4.展效期。

A银行将修改通知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替换发票X金额为USD376155.00发票。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文件寄给银行I银行(除第二受益人(银行)X发票,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文件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信用证规定的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文件,等待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拒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第一受益人在交单时M已联系申请人接受第二受益人X提示的文件(为参考,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以原单价为基础)。过度保险的不一致性是由信用证修改引起的,在信用证修改过程中,货物已经安装,保险已经实施,因此不可能改变保险。1.17%过量保险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无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金额应该是发票金额的110%,不能扩大。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的过度了解。一般认为少保险不好,多保险,特别是少保险不会增加申请人的负担,也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伤害,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不把少保险作为不一致点。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明明确表示保险金额是发票的110%,这意味着保险金额是发票金额的110%,不多也不少。

因为证书是信用证的转让,可以引用吗?《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UCP600》第38条g资金规定:信用证只能按照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交单的最后日期.在装运期内,上述任何项目或所有项目都可以减少或缩短。为了维持原证或本条规定的保险金额,可以增加保险加保比例。

按《UCP600》第38条g根据款项规定,保险比例的扩大似乎不构成不一致。g本条款的规定是使保险单的保险金额符合原证的要求。本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的保险金额超过了原证1.17%,而不是增加保险比例,以达到原证保险金额。因此,应该建立不符点。

本案引申的零问题提示了如何综合考虑。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文件和不一致时,通知申请人修改原证书。虽然原始不一致点在原始证书修改后被消除,但由于金额的变化,保险金额也应相应变化人和议付银行忽略了这一点,因此出现了新的不一致点

案例5信用证指示不清楚,不完整

欧洲一家银行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ofOrigin:E.E.C.Countries(注明原产地为欧洲共产党国家的原产地证明)。该证书在通知银行通知后,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交文件。在受益人交付的文件中,商业发票上的原产地描述为CountryofOrigin:E.E.C.产地证明表示Countryof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文件后,认为文件和文件完全一致,于是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并向开证行索汇。

收到议付行交付的全套文件后,开证行认为文件与文件不符:

1发票上产地栏注明:E.E.C信用证要求是E.E.C.Countries。

2原产地证上的产地栏标明E.E.C.Countries,标明发票产地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在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绝争取:信用证不要求发票提供原产地证明,发票上的原产地与原产地证明一致。因此,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并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本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和不明确。在开证行列出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是E.E.C.Countries,没有具体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当受益人提供的文件涉及原产地栏时,它可以一般表示为欧洲共产党国家或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洲共产党的成员国)。如果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开证时应明确表示原产国。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清晰
确。

{n}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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