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执法文件样本(新版《交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7月15日起实施)

交通执法文件样本将于7月15日起实施新版《交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交通运输部修订了《交通行政执法程序条例》,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优化办案程序等方面。修改后的规定适用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管辖、证据收集、电子交付等方面也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同时,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和程序,以及执法部门应当教育当事人。在听证程序方面,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规定。这篇文章主要介绍了交通运输部修改《交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的程序、执法监督、办案程序优化等方面,同时强调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交通执法文件样本:7月15日起实施新版《交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最近,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6号)将于7月15日起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同时实施。

交通执法文件样本(新版《交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7月15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类型、案件管辖权、电子交付、非现场执法、简易程序案件范围、案件处理期限、案件听证、法律审计、罚款执行等重要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进一步规范了行政处罚程序,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进一步实施《行政处罚法》,有效维护交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执法行为,我部修订了《交通行政执法程序条例》。

主要修改内容

01、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旧、轻法律适用规则;二是明确非现场执法当事人的查询、陈述和辩护权;三是调整听证范围,延长听证期限。同时,明确了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情政处罚的情况,坚持无错、小错、轻处罚的原则,反映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2、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了可以设定属地管辖以外特殊管辖规则的法律规范水平,增加了上级交通执法部门直接指定管辖的规定;二是规范电子监控设备的设置、应用和证据审查;三是规范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中记载的事项,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层次监督和社会监督,增加了执法部门完善监督制度、积极接受社会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03、办案程序进一步优化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一是优化完善普通程序,明确执法案件处理期限和延长处理期限的特殊情况;将行政处罚法律审查范围调整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明确情况;调整案件范围,进一步规范普通程序,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第二,调整和改进了简单的程序。进一步简化了案件处理过程,调整了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范围,以提高执法效率。第三,在执行方面,调整了现场收取罚款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延长和分期支付罚款申请的起始时间,提高了可操作性。同时,为了提高执法效率,方便当事人,扩大了电子交付法律文件的范围。

交通运输部决定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9号)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执法文件样本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交通执法文件样本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交通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评价,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上诉或者举报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3、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4、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上一级共同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由上一级共同部门直接指定。

5、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发现调查处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经送达人同意,可以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体的电子送达执法文件。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采用电子交付方式交付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的交付日期为交付日期,但交付人证明的交付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的交付日期不一致的,以交付人证明的交付日期为准;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据必须核实,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集、固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律、技术审查,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执法部门应当审查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方便当事人查询、陈述、辩护。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辩护权。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让证据。”

十、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一、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律依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12、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填写预定格式和编号的《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类型和依据、罚款金额、时间和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十三、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当事人在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上注明;

十四、将第六章第二节一般程序改为第六章第二节一般程序。

十五、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初步调查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案件处理机构审查。

删除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十八、增加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的人员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经听证程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重大权益;

(三)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的,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十二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的人员,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过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件是否完整、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四项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予行政处罚;

(3)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在无法识别或控制其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责令其监护人严格监督和治疗;

(四)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责令监护人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一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教育当事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发生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除,新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违法的,适用新规定。

23、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拟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关闭、限制就业、大额罚款、没收大额违法所得、没收大价值非法财产的;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止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天。

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原因。”

二十六、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责令停产、关闭、限制工作;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

(三)大额罚款;

(四)没收大量违法所得,没收大价值违法财产;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海事执法部门按照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二十七、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录在笔录中,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盖章。

二十八、将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案件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建议等有关内容进行质证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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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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