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浙江省准生证图片样本:2022年新版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了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的修订,第一次修订〈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修订,第二次修订〈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22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的修订,第三次修订〈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次修改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措施,建立和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适度生育水平的实现,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平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理念。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情况,制定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进行考核、奖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所需的资金。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山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主要包括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落实具体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施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建设,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第十六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归国华侨、留学生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省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公民享受整个生育过程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为育龄夫妇提供孕前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避孕节育应当保证受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保障。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应当妥善安排所在单位、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照顾工作和生活。民政部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丧失劳动能力活困难的,依法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以下福利:浙江出生许可证图片样本2021
(1)在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基础上,一个孩子延长产假60天,两个孩子和三个孩子延长产假90天,自出生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不影响晋升、工资调整、工龄计算;用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福利由用人单位照发;
(三)子女三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福利由用人单位发放。
妇女因失业、失业、灵活就业等非保险原因未享受产假、生育津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对象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护理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科学规划和布局包容性护理服务机构,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婴儿护理、儿童护理、学前、中小学教育等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和农村规划、建设和改造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支持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儿所服务设施的建设。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满足生育家庭的托育需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提供托儿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提供托儿服务的雇主给予补贴。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三岁以下婴幼儿家庭给予育儿津贴和育儿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动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企业参与共同建设和管理。
公共设施、商业综合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女职工用人单位及其公园、商业建筑等,应充分考虑公共场所面积、人流、母婴停留和用人单位怀孕、哺乳女职工数量、建设和完善母婴设施,为婴儿护理、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期间,自愿生一个孩子的夫妇,乡人民政府或者生育服务管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继续颁发《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每年不少于100元的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到14岁。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放50%。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部发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持制度,优先照顾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
如果独生子女家庭的父母一方年满60岁,独生子女每年享受5天的父母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由雇主发放。
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延长产假、护理假、育儿假和独生子女陪伴父母期限。
如果条件允许,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可以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的,独生子女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分红等利益分配时,按两人计算。在同等条件下,农村承包土地、山区和森林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在出台农村振兴相关政策时,应以独生子女女儿为关键对象。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和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综合支持制度,完善政府领导、社会组织参与支持工作机制,动态调整特殊支持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护理、养老护理、医疗保障、精神安慰。
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档案和联系制度,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便利医疗服务、配对援助活动等形式,做好援助保障工作。
公共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养老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申请公共养老机构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基金。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由社会资助和财政投资组成。计划生育公益基金主要用于意外伤残或独生子女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并支持其他特殊情况。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910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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