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火化证明样本图片(案例分析:员工工作期间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本文摘要如下:
本文报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涉及山东火化证明样本图引发的争议。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对死亡证明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引发争议。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文章还介绍了相关法律依据和实践分析,包括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等。判决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体现了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规范和保护。

山东火化证明样本图:案例分析:山东火化证明样本图

工作期间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分析

山东火化证明样本图片(案例分析:员工工作期间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析)

过去有明天,回味,执着,憧憬,忘记,纠结中前进!

现在企业为了减轻己方员工出现事故时候的经济赔偿压力,一般都会在工伤保险基础上再购买商业保险,尤其是一些化工、采矿等高危险行业十分普遍。但是大家对赔偿的顺序和细节是否了解呢?意外身亡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是免赔的,在那些情况下是必赔的,还有就是赔偿额度认定的方法以及损失的证明等都需要注意。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7月30日,对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安德物业服务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山东人寿公司上诉请求:山东火化证书样本图片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火化证样图

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职工李世法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解决索赔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临沂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以下简称《死亡证明》)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死亡证明单位罗庄区高都卫生中心不是外人李世法医疗或尸检单位,单位无基础,无权出具死亡证明。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李世法购买的保险类型为国寿绿洲集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受到保险,并列出了被保险人猝死等责任豁免的情况。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李世法购买的保险类型为国寿绿洲集团意外伤害保险,并以粗加黑字体的形式解释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理由,保险人提示条款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应当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根据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的解释,如果被上诉人因未能确定死亡原因而匆忙火化死亡,则不能排除死亡原因。一审判决仅根据上述无效死亡证明确定李世法在本案中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解决索赔的情况,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的协议是关于保险责任的协议,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也不需要保险人解释该条款。

安德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明确认定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首先,保险合同豁免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明确义务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履行义务,豁免条款无效,其次不符合豁免,应理赔。

安德物业公司起诉一审法院:1.被告被责令支付15万元保险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22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绿洲集团意外伤害保险(B自2022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起,保险期限为100人(含李士法),每人保额为1.5万元。20222000年9月13日,原告员工李世法被发现死于临沂光耀实验学校的茶室。李世法死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9月14日,罗庄区高都卫生中心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说明李世法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9月15日,李世法的尸体在临沂殡仪馆火化。9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发布了一份声明,说明死亡原因未经李世法尸体解剖检查。11月16日,原告与死者李世法的近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李世法的近亲(包括保险索赔)40万元,并同意原告向被告索赔。11月18日,李世法的近亲通知被告已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未能向被告申请索赔,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主张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死亡的,公司扣除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本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要求另一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说明该条款。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的限制性规定已经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李世法的死亡是免除责任的,只有一审法院拒绝接受人寿山东公司的辩称。李世法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解决索赔的情况,山东人寿公司应当在15万元以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安德物业服务公司15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安德物业服务公司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在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居民死亡医疗证明(推断)等证据,证明了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虽然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但只有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的无法确定死因来推断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保险事故,证据不足。此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应当主动通知事故事实,否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申请免责条款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践分析

1.本案是人身意外保险事故,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家属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赔偿一定金额,受害人家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用人单位,保险是减轻用人单位财务赔偿压力。

2.主要纠纷是意外死亡的证明。首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没有提出否定意见,但在后期,他提出了辩护意见。他认为卫生院出具的意外死亡证明不能证明当事人是意外,也不能证明死亡原因的证明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人们火化时,公安部门出具的未尸检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公安部门还能出具什么证明?因此,保险公司在法律上没有证据,辩护效力不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豁免条款的豁免理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解释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仍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已履行通知义务,或当页由投保人签字。如果只是最后一次签字,法院仍然不承认,一般认定为格式条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要求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说明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为重复使用而提前制定的条款。

6.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一方免除责任、增加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无效。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3)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8.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9.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赔内容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当履行详细、明确的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当对特别约定的免赔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地说明和提示。在保险合同里的特别约定条款一般都是保险人的单方约定,投保人对条款的约定不能做出改动,对同一险种的特别约定基本相同,符合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属于广义的格式条款。当特别约定的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要件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特别约定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理解与认定不同,对此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与解释。

10.虽然格式合同适应了当代经济生活快速、方便、高效的需要,但毕竟,相对人失去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基本上由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是否依法履行相关提示义务,在诉讼中提供格式
式条款的一方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在法院的裁判认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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