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2022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四章培训考核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生的执业行为,加强医生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促进中国健康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医师,是指在医疗卫生机构注册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生应当坚持人民第一、生命第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扬尊重生命、救死扶伤、奉献、爱无限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预防和治疗疾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医生管理。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医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医生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生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医生管理。
第五条每年8月19日是中国医师节。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医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照顾医生,发扬先进事迹,加强商业培训,支持发展和创新,帮助解决困难,促进全社会尊重医生和卫生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价和岗位聘任制度,以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绩效为重要条件,科学制定相关评价和聘任标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与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和专业学术组织。
医师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生执业规范,维护医生的合法权益,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学专业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有高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满两年。
第十条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学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推荐,可以参加中医资格考试。
通过教师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的实践,具有医学技能的,由至少两名中医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中医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颁发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登记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的申请人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卫生主管部门除本法规定不予注册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注册信息输入国家信息平台,并颁发医生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了医师执业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医师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注册地点、类别、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的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类别和范围执业。
通过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的医生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医生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格条件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师,经国家有关规定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技术方法。西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培训考核,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医生定期在两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以医疗卫生机构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国家鼓励医生定期指定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中心、村卫生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主要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和提供便利。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生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确保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执行刑罚不满两年或者依法禁止医师职业的期限不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两年;
(四)因医生定期考核不合格,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除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刑事处罚;
(三)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
(四)医生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考核仍不合格;
(五)停止医师执业两年以上;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医师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注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医生有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注册卫生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业证书。
第十八条医生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标准化培训、深造、对口支援、咨询、突发医疗救援、慈善或其他公益性医疗、免费诊所;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
(三)在医疗联合体医疗机构执业。
第十九条医师执业活动中止两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登记的,申请重新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登记。
第二十条医生个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个体执业医师必须在医疗卫生机构注册五年;但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资格的,可以在注册执业范围内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医行监督检查。发现本法规定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注销登记,废除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登记人员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生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在注册执业范围内,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医疗诊断、疾病调查、医疗处置,并出具相应的医疗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和保健计划;
(二)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三)取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基本执业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6)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生职责,尽职尽责治疗患者,落实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
(三)依法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学习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医生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疗证明文件,必须亲自检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疗文件,不得隐瞒、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疗文件和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符的虚假医疗证明文件和医疗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医生应当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等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六条医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生应当对需要紧急治疗的患者采取紧急措施,不得拒绝急救。
因抢救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或其近亲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生积极参与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急救服务;医生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生应当使用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麻醉药品、医疗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除按规范用于诊断和治疗外。
第二十九条医生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
第三十条执业医师经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适当的医疗卫生服务,如部分常见病和慢性病。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进行远程医疗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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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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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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